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61号
《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现予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财政厅
2016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云南省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和《云南省会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样式,省级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机构不得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五条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对代理记账机构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不收费的原则。
第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应按财政部的信息系统管理平台要求开展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十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填制《代理记账机构申请资格表》(附件1)、《代理记账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件2)、《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表》(附件3),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及复印件,并附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信息;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包含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五)代理记账机构协议或章程;
(六)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书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具体审批程序应当按照《代理记账机构行政许可审批流程》(附件9)规定流程办理。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填报《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件5)或《代理记账机构撤销分支机构情况表》(附件7),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及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填报《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附件4),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未受到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三)实际从业人员达到20人以上,上年度营业额超过30万元以上。
具备上述条件的代理记账机构,才能申请成立分支机构。成立分支机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代理记账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加盖公章;
2.在分支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信息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3.分支机构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证明;
4.总机构对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或规定。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填报《代理记账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件6)。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规则
第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六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8);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四章代理记账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省、州(市)、县(区)的主要职能如下:
(一)省级财政部门:
1.制定代理记账机构管理制度和办法,拟定行业发展规划;
2.指导、督促州(市)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管理,对审批机关依法依规审批代理记账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
3.按财政部统一样式印制代理记账行政许可证(空白)、并对州(市)发放代理记账行政许可证(空白),跟踪检查州(市)代理记账许可证管理情况。
(二)州(市)财政部门:
1.根据省出台的代理记账机构管理制度和办法、行业发展规划,制定贯彻执行意见及措施;
2.指导、督促县(市、区)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管理,对审批机关依法依规审批代理记账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
3.统一向省级财政预领代理记账行政许可证(空白)、统一对县(市、区)发放代理记账行政许可证(空白),跟踪检查代理记账许可证管理情况;
4.每年将县(市、区)级代理记账机构的资料汇总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三)县(市、区)财政部门:
1.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审核和办理代理记账机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2.指导、监督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代理记账业务;
3.定期组织对代理记账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开展执法检查,督促代理记账机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执业;
4.认真组织实施省、州(市)出台的代理记账机构管理办法和制度,拟定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具体操作流程、内部管理规定,规范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5.负责对代理记账机构会计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工作;
6.指导、督促和审查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报备材料,并及时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7.实施网络动态监管;
8.完成省、州(市)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统一向州(市)发放,州(市)财政部门根据所辖县的情况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预领,并根据所辖县的审批情况发放到县,由审批机关颁发给经批准的代理记账机构。州(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管理。
代理记账许可证(空白)领取按照《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空白)申领程序》(附件10)办理。
第五章代理记账机构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工商、税务等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在网上进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在网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日。云南省财政厅2005年7月1日发布的《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云财会〔2005〕29号)同时废止。
(注:《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财政厅已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相关附件请自行查阅。)